民事再审程序适用的疑难问题探究——检察机关再审抗诉
相比再审检察建议,抗诉是一种比较刚性的监督方式,只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就应当开庭审理。
故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对移送的卷宗材料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包括是否移送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书、当事人申诉书、原审裁判文书、相关证据材料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至于抗诉事由是否成立,则是进入再审程序后需要重点审理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基于法律适用问题抗诉的可以由上级法院提审,基于事实认定问题、程序违法问题抗诉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抗诉书所列抗诉事由与支持该事由的事实理由明显不符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相关抗诉事由,不予调整的,人民法院可依审查后确定的实质事由,依法决定提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于抗诉案件审理范围,人民法院是在抗诉范围内还是在当事人再审请求范围内审理抗诉案件,存在不同认识。
有观点认为,超出抗诉范围的当事人再审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审理。
当事人并非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抗诉的提起、诉请的决定,以及判决结果的承担上都没有对应的地位,也就没有行使程序权利的基础。
从实务角度看,有些案件中可能存在当事人申诉请求成立,但人民检察院拿不准,抗诉仅支持其中部分请求的问题,按照前述观点,是否会造成后续信访、再审不终的问题?
如果人民检察院基于程序再审事由,如原案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提起抗诉,抗诉没有支持的具体请求,审理对象如何确定?
笔者认为,以抗诉内容为审理范围,从理论上讲,抗诉事由是否成立的举证需要由抗诉机关承担,再审审理结果也应是支持或驳回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这显然不符合宪法法律对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性质的定位。
再审事由与再审请求本身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立法对抗诉的定位应是立足于人民检察院对再审程序启动的公权力主体的性质,而并非将人民检察院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或其代言人,人民检察院抗诉只是启动了再审程序,后续再审审理范围应当围绕当事人再审请求或者申诉理由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时,对人民检察院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应当要求出庭检察人员在宣读抗诉书后出示,并对材料来源、证明目的、与本案关联性等进行说明。
对人民检察院出示的相关材料,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因检察人员并非一方当事人,其出庭是为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需承担举证责任,故当事人要求检察人员对证据进行说明或质证的,审判长应不予准许。
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就调取的证据向检察人员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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